柳州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来源:
柳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日期:
2023-02-24 17:10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提升公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和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 (一)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保护和传承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柳州优秀历史文化; (四)文明出行、礼让行人、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不抢座、不占座、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十)户外公共场所进行文娱活动时,合理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十一)举止文明,言语得当,不使用粗言秽语,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不无故横躺公共座椅; (二)符合条件的公民自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三)参与乡村振兴、支教助学、文化文艺、生态环保、卫生防疫、科学普及、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依法开展赈灾救援、扶危济困、安老助孤等公益慈善活动; (五)参与柳江流域及其他江河湖库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六)餐饮门店以绿色化为方向,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二)在住宅小区按照规定使用音响、乐器及开展娱乐活动; (四)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五)在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等各类活动中,服从现场管理的规定; (四)损坏公共设施,在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广告和宣传品等; (五)在住宅小区擅自搭建,占用小区公共区域乱堆放物品、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 (七)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八)毁坏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在城市绿地内采摘花果、损毁树木; (十二)不配合执行传染病相关调查、检验、采样、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依法及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完善环境卫生、文化体育、便民服务等配套设施,为公民实施文明行为创造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 鼓励商场、超市、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急救、无障碍等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对获得市级以上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柳州工匠等先进人物给予待遇激励等方面优待。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部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师德师风建设,推动文明校园创建,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宣传,依法及时制止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三)民政部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推进文明建设,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 (四)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客运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引导从业人员提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养,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六)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公共卫生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医德医风建设,营造和谐医疗环境; (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开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 (八)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乡村; (九)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巡查监管,及时劝阻、制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并依法查处; (十)互联网信息部门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十一)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协会章程,推动有关基层组织和行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和舆论监督,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机动车不按信号灯指示、规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