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柳州市外侨办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制度

来源: 柳州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7-10-16 11: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确保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归侨侨眷保护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我办在行政行为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包括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行政裁量权。

第二章  执法职能分离制度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职能分离,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确认行为执法职能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各个环节进行分离。各个环节的执法人员对本环节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五条  在行政确认执法过程中,受理、审查、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分别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人员、承办科室人员、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涉及听证的,由承办科室、人秘科具体办理。

第三章  执法回避制度

第七条 为规范执法人员的廉政行为,防止因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回避:

(一)在担负审批工作时,与确认事项办理当事人存在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二)在听证工作中,听证事项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在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时,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八条  执法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申请回避,应书面申请,按批准权限报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口头或书面说明理由,口头说明理由的,科室或单位应指定执法人员做好笔录,按程序上报处理;

(二)承办科室或单位对公务回避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由分管领导或主任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案件调查、讨论、审核、处理、决定等行政执法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案件施加影响。

第九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承办科室负责人批准;科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领导批准;分管领导的回避,由主任批准。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本规定要求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或故意不回避的,予以批评教育,如果因未回避给行政执法公务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上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承办科室或单位应指定其他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章  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受理行政确认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在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时,应当告知不确认的理由,以及当事享有的救济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复杂案件:

(一)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二)听证意见与案件合议意见不一致的;

(三)承办科室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且报经分管领导同意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参加讨论重大复杂案件的人员组成,原则上应当是单数,参与讨论的办领导原则上不少于3人。 

拟讨论案件的承办科室负责人为讨论的主持人。

第十八条  对拟讨论案件,承办科室应进行案件合议、提出书面的初步案件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讨论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案件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事实及主要证据、办理程序、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基本内容。

承办科室内部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中予以反映。

第十九条  确定讨论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后,案件承办科室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并将书面的案件处理意见送交各位参加讨论人员。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时,案件承办人员或科室负责人应首先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对案件中有关问题不清楚的,讨论人员可以发问,案件承办人员或科室负责人应予以解答。

第二十一条  讨论人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自己的意见。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或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作记录,并将记录归入副卷予以存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有关内容予以保密。查阅集体讨论记录,应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同意。复印集体讨论记录,应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

第六章  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指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我办依法行使的行政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有上墙公示、文件公示、登报公示和入网公示。

第二十六条  执法公示应当做到执法人员身份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办公场所应上墙悬挂科室工作人员姓名和去向示意图。

第二十八条  办事依据公开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本机关贯彻实施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行政审批手续时公开法律法规依据和上级制定的有关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事程序公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确认的部门应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用操作流程图的形式上墙公开、上网公开或印制成宣传资料,供当事人查阅。流程图应标明办理的每个环节和需要的证件、资料、办事期限、办事机构等。

(二)一些程序复杂,难以在流程图上全部阐明的事项,执法人员应当详细向当事人讲清有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所具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条  办事结果公开应时,行政确认行为应当公布批准对象的主要情况。

第三十一条  依照审批标准进行收费,对收费标准、依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主动将本办制定的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相关的举报人不得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办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出现违法行为时,应追究违法责任。因执法人员个人原因发生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对其提出口头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本科室作公开检查;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调离原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套制度所称当事人,指行政确认申请人;所称利害关系人,指行政确认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六条  全办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本制度。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柳州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