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政策解读
一、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有非常多的志愿者投身疫情防控一线,他们与广大医护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公安干警等一道组成了疫情防控的坚强力量。请问《条例》对志愿者参与此类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有没有相应规定和保障措施?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指出:要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支持广大社工、义工和志愿者开展心理疏导、情绪支持、保障支持等服务。发出了支持志愿者参与疫情防控的最强音。根据广西志愿服务网的统计,截至2020年7月中旬,全区有8100个志愿团体、150万名志愿者参与了疫情防控志愿服务,他们在疫情排查、疏导劝导、防控宣传、社区卫生、保障支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疫情防控作出了重要贡献。
《条例》草案修改和审议过程,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此我们专门作了研究和分析,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作出规定。比如《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特别是本条第三款规定“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传染病防控、应急救援和社区服务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这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体现。
同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一定程度上为志愿者免除后顾之忧。还有一条禁止性条款即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能否解释下《条例》对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定义,有关部门在志愿服务工作中的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第十条规定: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第十五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目前全区实名注册志愿者已有816万人,占常住人口的16.6%。差不多每6人就有1个是注册志愿者。在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恤幼、支教助学、公共交通、公共文化、文明旅游、卫生健康、心理干预、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学普及、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等各个方面都能看到志愿服务身影。但800多万志愿者中真正开展了志愿服务的仅400万,不到一半。因此出台志愿服务条例,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权益,建立志愿服务工作管理机制非常必要。
《条例》第四、五、六、七、八条分别从政府职责、部门及基层职责、其他团体职责、宣传职责、社会责任等五个方面作出规定。相比上位法,细化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职责,新增了基层职责。构建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协调,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按各自职责负责志愿服务相关工作的服务管理机制。作为志愿服务行政管理部门,《条例》第五条对民政部门职责作出规定:拟订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条例》还有其他条款对民政部门具体职责作出规定,由于时间关系,就不一一说明。
三、《条例》是自治区层面首部志愿服务领域立法,有哪些亮点?
答:在制定《条例》过程中,我们充分考虑了我区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发展情况以及作为民族地区的特点,主要亮点有下面几个:
一是结合我区临近东南亚国家以及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举办地的优势,提出了鼓励与东盟国家开展志愿服务合作交流的条款。
二是规定每年3月5日为广西志愿者日,每年3月为广西志愿服务月。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促进参加志愿服务成为社会风尚。
三是基于欠发达地区、边疆民族地区特点,提出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大石山区、贫困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条款。
四是在协助机制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化发展。
五是在创新服务方式方面,《条例》规定鼓励和支持探索“互联网+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优化服务,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此外,《条例》还对志愿者权利、义务以及志愿服务组织职责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激励保障措施、禁止性条款和相应法律责任。
四、如果我个人需要志愿服务,应该去哪寻求帮助?如果我所在单位需要志愿服务呢?《条例》对此有何规定?
答:很多公共服务机构比如医院、儿童福利和养老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景区,还有大型活动比如中国—东盟博览会、环广西国际自行车大赛、南宁国际马拉松比赛以及2023年即将在南宁举办的第三届全国青年运动会等,都需要大量志愿者。对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还有一条鼓励性条款即第三十条规定: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至于个人需要志愿服务,根据第四十三条,可以通过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即广西志愿服务网发布志愿服务需求,或向相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寻求帮助。
五、近期,我关注到广西有关部门正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万名优秀退休教师志愿者、“西部计划”青年志愿者,到连片特困地区的县开展志愿支教、志愿服务,还有其他各类志愿者,涉及的群体很庞大。对此,《条例》对志愿者、志愿服务有什么保障和激励措施吗?
答:志愿服务涉及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促进、鼓励各领域志愿服务发展是本条例出台的重要目标之一,为此,《条例》从激励、保障两方面提出规定措施。
激励方面:一是表彰奖励,以精神表彰为主,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二是优待激励,包括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时,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三是其他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赠阅报刊、赠送市民卡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消费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游览旅游景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接受技能培训、免押金办理图书借阅证等方式予以激励。
保障方面:一是经费筹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赠、资助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志愿者人身意外保险购买等。二是机制平台,支持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发挥社会工作、志愿服务各自优势;推动在公共文化场所、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搭建服务平台;支持探索“互联网+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志愿服务,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六、前面提到,志愿者主要是付出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但是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一些其他成本,比如交通费、餐费等,有的组织方会对此给予一定补贴,这符合规定吗?应该如何看待志愿者领取补贴这件事?
答: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客观存在、广泛关注。志愿服务虽然是自愿、无偿的行为,但整个志愿活动的运营管理、志愿者参与的过程,很多地方都需要成本,正如您所提到的交通成本,这些是影响志愿服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我们研究过自治区已有的相关规定,中国—东盟博览会组委会出台过相关政策,对参与博览会志愿服务的志愿者给予适当补贴;但大部分志愿服务领域没有类似规定,给予必要补贴没有依据。为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可以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在这里我们要区分报酬的概念,志愿服务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志愿者自愿、无偿开展志愿服务,没有劳务报酬;本条款仅对志愿者本人在志愿服务中所支出的必要成本予以支持。
七、激励措施往往和志愿服务时长挂钩,这是否会导致利用志愿服务信息进行营利以获取相应激励的风险,比如倒卖志愿服务时长等,对此如何监管?
答:我们鼓励支持志愿服务,同时也要规范志愿服务,确保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开展志愿服务。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条例》第六章是“法律责任”专章,特别对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通过有效措施坚决维护我区志愿服务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